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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确定书的不可诉性分析

交通事故确定书的不可诉性分析

如笔者前述,交通事故确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案子的关键依据,可是因为其是由法令授权的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在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定的公定力,对当事人具有法令约束力。那么交通事故确定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笔者从审判实务的角度出发,以为现在该行为不可诉。

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行为是否归于详细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定见》中指出: “依据《路途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造的交通事故确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子的依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行为不归于详细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定见归于立法解释的领域,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000年1月15 日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组织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称:“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效果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路途交通事故中起的是依据效果,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责任,不归于详细行政行为。”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虽然不是人民法院审判的法令依据,可是在其与上位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满足的尊重和参照。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别离于2001年第5期和2002年第5期刊登了“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案”和“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案”。这两个辅导性案子的发布,虽然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子供给了审判辅导定见,反映了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情绪,可是因为辅导性事例在我国并没有法令上的强制参照责任,因此未能改变交通事故确定行为不可诉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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