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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担责的实现途径重庆收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担责的实现途径 要求股东担责的途径,是在对债务人公司的本诉中一并要求股东承当职责,还是在后续对公司的履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亦或是将“具有破产原因此不请求破产”作为新现实另行申述要求股东承当职责?以下分状况进行论述。 1、在本诉中一并要求股东承当弥补职责,是否可行? 本律师以为,这种途径不可行,也无法律根据。原因为: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则的第(1)种景象,适用于穷尽履行措施无财产可供履行,因此,需求通过履行程序,在具有破产原因后股东才会承当弥补职责。未经履行程序,不存在该定见的适用条件。判定参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29号民事判定书。 2、在针对债务人公司的履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是否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子履行程序中改变、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则》第十七条,关于追加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则对该出资承当连带职责的建议人为被履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撑。本律师检索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25号/350号/351号履行贰言之诉二审民事判定中关于认缴资本准则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履行,法院裁决完结该次履行程序后,直接认定股东此刻有应缴而未交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即应履行其应有职责,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当弥补补偿职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也支撑追加股东这一观念。不过,本律师也检索到持有相反观念的判例,比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执异77号以为请求履行人在被履行人尚未请求破产的状况下,实践是否已具有破产原因,就以股东出资适用加快到期条件来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履行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执异94号履行裁决也持这一观念。 对此,本律师比较附和后一种裁判观念。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履行程序中追加相应股东,应区分景象,需求注意股东此刻是否具有了出资职责,包括是否到达出资期限的状况。否则,关于股东不具有出资职责的条件下,追加股东会因无法律根据而不予支撑。债权人实现这一维权途径会因各地法院的不同知道,存在必定的风险性。 3、能否将“具有破产原因此不请求破产”作为新现实另行申述要求股东承当补偿职责? 通过仔细阅读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则的条文内容,确定在规则的特定景象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撑债权人要求股东承当弥补补偿职责的请求。但所谓的特定景象之一,即第(1)种景象需求通过履行程序,而后具有破产原因,此刻在履行程序后已经形成了一种新的现实,这种根据新现实成立的新诉讼请求才能获得法院支撑。所以,在本律师看来,将“具有破产原因此不请求破产”作为新现实另行申述要求股东承当职责,是有明确根据的一种做法,也是一种通常最佳途径。类似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29号民事判定书。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梳理后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实缴资本准则下或者认缴资本准则下,都存在可能对公司债务承当职责的状况。作为债权人,应在案子合适的机遇、选择最佳的维权途径来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 本文由重庆收帐公司整理 |